一、交付貨物和單證的義務
作業委托人向港口經營人提供的實際貨物的名稱、件數、重量、體積、包裝、標誌應與合同約定一致,否則構成違約,造成港口經營人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如果港口經營人接受了該貨物。則視為雙方當事人同意變更合同。對於笨重、長大件貨物,作業委托人還應對單件重量、尺寸進行聲明。由於笨重、長大件貨物的港口作業難度和風險較大,需要給予特別注意。在貨物交接時,港口經營人需要對貨物進行檢驗,並根據檢驗的結果簽發貨物收據。
港口經營人驗收貨物時,發現貨物的實際重量或體積與申報不符,可以認定是作業委托人過錯造成的,應由委托人支付相應的檢驗、衡量等費用。作業委托人應及時辦理港口、海關、檢驗、檢疫、公安和其他貨物運輸和作業所需的各種手續,並將已辦理各項手續的單證送交港口經營人,以表明該作業貨物的合法性。由於這些單證一般需隨貨同行,以備有關部門的檢查,因此,港口經營人應妥善保管並進行檢查。檢查限於手續與證明文件是否齊全、是否有核準印章等。經查驗證明手續或證件齊全,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港口經營人才能作業。如果因作業委托人辦理各項手續和有關單證不及時、不完備或不正確,造成港口經營人損失的,港口經營人有權要求其賠償。
二、正確包裝貨物的義務
對需要具備運輸包裝的貨物,作業委托人有義務保證貨物包裝符合國家規定的包裝標準:沒有包裝標準的,應當在保證作業安全和貨物質量的原則下進行包裝。當作業委托人是運輸關係中的托運人時,托運人同時負有運輸和港口作業中對貨物進行包裝的義務。當作業委托人是托運人以外的其他人時,如果因貨物包裝不良而發生損害賠償責任的,該委托人可以在支付相關費用後,根據運愉中的權利和義務關係,向負有包裝義務的托運人追償。此外.作業委托人應根據貨物作業的需要,向港口經營人提供作業過程中所需的足夠數量的備用包裝,以確保貨物作業安全、順利地進行。
至於危險貨物,作業委托人應按照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妥善包裝,製作危險品標誌和標簽,並將其正式名稱和危險性質以及必要時應采取的預防措施書麵通知港口經營人。這是為了保證作業過程中人身和財產的安全,進行特別防護之需。我國1996年實施的《水路危險貨物運輸規則》在危險貨物的分類、編號、包裝標誌、積載、隔離、儲存等方麵都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它是國內水路危險貨物運輸的主要法律依據,該規則也同樣適用於港口的危險貨物作業。此外,港口作業還須遵守2002年1月由國務院發布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
三、接收貨物的義務
貿易活動中對處於港口的貨物變更貨物接收人的情況是經常存在的。港口經營人將貨物交付貨物接收人之前,作業委托人可以要求港口經營人將貨物交給其他貨物接收人.但應賠償港口經營人因此而受到的損失。當運輸合同中的收貨人是目的港的作業委托人,並在港口作業期間將貨物轉讓給第三方時,就會產生變更作業合同中貨物接收人的需要:當作業委托人是承運人或托運人時,由於《國內水路貨物運愉規則》中斌予了托運人變更運愉合同的權利,因此,在承運人或托運人提出相應要求時,需要港口經營人的配合二作業委托人負有保證第三方按約定與港口經營人交接貨物的義務。港口業務實踐中,港口經營人與非合同的第三方主體進行貨物交接的情況很多。
例如,起運港作業委托人是托運人,但根據約定,將貨物實際交付港口經營人的是發貨人,而發貨人就是港口作業合同的第三方:又如.到達港的作業委托人是收貨人,但實際將貨物交付港口經營人的是承運人。以上兩例均屬由第三方向港口經營人實際交付貨物的情況.第三方在事實上履行與港口經營人的貨物交接義務,是基幹在作業合同關係之外存在著該第三方與作業合同委托人之間的運輸合同、貿易合同或代理合同等。作業委托人或接收人有按時交付或接收貨物的義務。在港口貨物作業中必定要涉及兩次交接。交接是杏能順利進行直接影響著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作業委托人履行這項義務三種情況:一是作業合同中對交接期限有明確約定的,委托人或貨物接收人必須按此約定期限交付或接收貨物,否則即構成違約,造成損失的,還須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二是法律、法規或部門規章對交付或接收貨物的期限做了規定的,則作業季托人或貨物接收人應按規定的期限交付或接收貨物,否則自行承擔法律後果:三是既無約定又無規定時,根據民事活動的一般原則,作業委托人或貨物接收人應及時交付或接收貨物.港口經營人交付貨物時,貨物接收人應驗收貨物,並根據驗收結果簽發收據,表示對收到的貨物的狀況的一種確認。發現貨物損壞、滅失的,交接雙方應編製貨運記錄。貨物接收人在接收貨物時沒有就貨物的數量和質量提出異議的,視為港口經營人已按照約定交付貨物的初步證據,除非貨物接收人提出相反的證據。根據我國港口的習慣做法,當發生貨物損壞、滅失時雙方對交接的事實沒有異議的之,雙方隻需將各自的觀點分別加以記明
四、支付作業費用的義務
可通過簽字、蓋章等形式對記載內容加以確認:反支付作業費用是作業委托人的一項基本的合同義務。作業費用支付的時間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在合同未做約定的情況下,按照規則,應按誰委托誰付費的原則付費,並且在港口作業開始之前由作業委托人支付。這是為了保護港口經營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實踐中因運輸關係中的糾紛導致貨物作業完畢後,無人向港口經營人支付作業費用的情況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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